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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证监局

关于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

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:

经检查,你公司在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,存在以下问题:

一是保荐业务中,个别项目对发行人的收入确认、核心技术、研发费用核算尽职调查不充分。二是债券承销业务中,个别项目对发行人的债务情况,对外担保情况,偿债能力,关联交易情况,重大仲裁、诉讼和其他重大事项及或有事项等尽职调查不充分。三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,个别项目对原始权益人、托管人的资信水平等尽职调查不充分;尽职调查报告未包含对重要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;存续期管理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监督检查不到位,未发现涉及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重大事项并发布临时公告。

上述情形违反了《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70号,以下简称《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办法》)第十七条,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13号,以下简称《债券管理办法》)第七条,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》(证监会公告〔2014〕49号,以下简称《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》)第十三条第(一)项、第(七)项、第(九)项,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》(证监会公告〔2014〕49号)第七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三条,《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》(证监会公告〔2014〕49号)第十九条第(六)项的规定。根据《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办法》第六十五条、《债券管理办法》第五十八条、《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。

如对本监管措施不服,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和诉讼期间,上述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。

深圳证监局

2022年8月3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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